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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农林科学院职工劳动纪律规定

索引号 640000044/2019-00835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12-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宁夏农林科学院 责任部门 宁夏农林科学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内部管理,增强干部职工遵纪守法观念,培养优良的院风院纪,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劳动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属事业机构在职职工。

    第二章 请假制度

    第三条 职工不论因私或因公离开工作岗位时,均应提前以书面形式申明理由,并按批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直接请假者,可由他人代为请假或电话请假,返回岗位2日内应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假满或提前上班,应在到岗当日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第四条 批准权限

    1.院党委书记、院长请假或因公外出,按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批。

    2.副院级领导请假或因公外出,由书记(院长)审批。

    3.院属各单位(处室)党政主要负责人请假或因公外出,需经分管或联系院领导审签后,报院主要领导审批。因主要领导外出无法履行书面手续的,经电话请示批准后方可出行,回来后及时补齐书面请假手续。区内下乡(银川市以外)1天以上,须事先与院办公室主任沟通后,经分管或联系院领导审批同意,方可出行。

    4.院属各单位(处室)副处级干部请假或因公外出,由单位(处室)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分管或联系院领导审批。

    5.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请假或因公外出,由单位(处室)主要领导审批。

    6.职工请事假、病假累计超过15天(含)以及请探亲假、产假、年休假等时,按批准权限履行请假手续后,报院人事处备案。

    第五条 事假及其待遇

    1.职工因事必须亲自处理时,按批准权限经领导批准后,可请事假。

    2.事假在一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连续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停发全部工资和津补贴。(注:基本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级别薪级工资>按比例计发,生活性补贴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100%计发。)

    3.当月累计事假5天(含)以内的按天(每月按22天计算)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超过5天以上者停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以上均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4.年内事假累计超过15天(含),当年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

    5.年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增加薪级工资。

    第六条 病假及其待遇

    1.职工因病请假,须出具医院的有关证明。

    2.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在三至六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从第三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注:基本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级别薪级工资>按比例计发,生活性补贴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100%计发。)

    3.病假15天(含)以内的按天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超过15天者,停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以上均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4.当年病假累计30天以上者,当年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

    5.在试用期内休病假1个月以上的,试用期顺延。

    6.年内病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增加薪级工资。

    第七条  婚、丧、产假及其待遇

    1.婚假:国家规定婚假为3天。享受婚假的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丧假: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公婆死亡时可休丧假3天。到外地办理丧事的,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2.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男方护理假25天。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 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4. 小孩在1周岁内的女职工,每天给哺乳时间1小时。对距离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提出,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认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5.婚、丧、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婚丧假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事假标准发放,产假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按70%发放;

    6.婚、丧、产假期满仍需继续休假者,产假按病假办理请假手续,其它按事假办理请假手续。未办理请假手续者,按旷工处理。

    7.婚、丧、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8.在试用期内休产假,试用期顺延。

    第八条 探亲假及其待遇

    1.已婚职工在院工作满一年以上,与配偶不在一起居住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从婚后第二年开始享受。

    2.未婚职工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休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不含岳父母、公婆),每4年可享受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

    4.对已婚职工探配偶、未婚职工探父母的,往返路费(火车硬座,如50周岁以上,连续乘坐48小时以上,可报硬卧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对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5.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6.职工探亲期间患病的,须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证明,按病假处理,探亲假可顺延; 探亲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超假的,须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可适当延长路程假。

    7.探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期内,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事假标准发放。

    第九条 工伤假及其待遇

    1.工伤假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需要停工进行治疗、休养并保留薪资的期限。

    2.工伤假的核定:由医院根据工伤职工是否需要住院分别核定其工伤假期。如果不需要住院的,由医院予以核定;如果需要住院的,其工伤假期包括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和治疗期间。

    3.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4.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条 年休假及其待遇

    1.职工累计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参加上级组织的荣誉性休假活动的时间,不计算为本人当年的年休假时间。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已经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又出现以下情形的,不享受下一年年休假:(1)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3.鼓励、引导职工带薪休假,确因工作需要应休未休的,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处室)要指定一名考勤员负责本单位(处室)职工的考勤工作,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的《职工考勤表》报院人事处备案。各单位(处室)领导要加强对本单位(处室)的劳动纪律管理,加强对考勤员的督促和检查。

    第十二条 课题人员驻点期间,驻点人员考勤由课题主持人负责。课题主持人须于每月2日前将驻点人员上月考勤情况报送所在单位考勤员处。课题人员撤点后,回所在单位执行签到制度。未经课题主持人同意擅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四章 违纪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旷工论处 :

    1.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2. 请假期限已满,不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3.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工作,又无特殊情况不到岗的;

    4.提出辞聘申请,在未解除聘用合同前,或辞聘申请已经获得批准,但未按规定办理完辞聘手续而擅自离岗的。

    第十四条 旷工1天,扣发3天奖励性绩效工资,旷工3天以上(含3天)扣发全月奖励性绩效工资。

    第十五条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院人事处会同有关处室不定期组织人员抽查各单位(处室)劳动纪律执行情况,检查结果在院内公布。经调查核实确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在全院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瞒报漏报考勤记录或不按时报送《职工考勤表》的,对有关单位(处室)和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单位(处室)要加强对职工的劳动纪律管理,对违反劳动纪律者,1次予以口头警告;2次予以通报批评,同时扣发1个月奖励性绩效工资,本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累计3次及以上,本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扣回当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同时,视情节对所在单位(处室)主要领导进行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院属各单位根据本规定自行制定实施细则。院属企业、服务中心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劳动纪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宁夏农林科学院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修订)》(宁农科(人)发〔2011〕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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