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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农林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44/2019-00840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12-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宁夏农林科学院 责任部门 宁夏农林科学院

关于印发《宁夏农林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院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宁夏农林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宁夏农林科学院院士工作站及专家服务基地管理办法》《宁夏农林科学院职工劳动纪律规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工作人员辞聘解聘暂行办法》《宁夏农林科学院专家酬劳发放管理办法》《宁夏农科院科学院本部物业相关费用分摊办法》等6项制度已经院务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农林科学院办公室

2017年10月26日


宁夏农林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院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激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自治区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若干规定》(宁党发〔2016〕47号),以及《自治区关于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17〕26号)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院属研究所(中心)以及科技人员,执行研发工作任务或利用院、所(中心)公共科技资源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新品种(系)、新技术、新工艺、专利、标准以及研发产生的物化成果等。

完成以上科技成果的团队和个人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成果完成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本办法所约定的科技成果通过技术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为该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服务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转化,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收益是指科技成果转化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收益。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院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处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院科技成果转化监督指导工作,督促研究所(中心)加快成果转化。

第六条  院属研究所(中心)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科技成果定价、转化形式、合作方的确定、公示、合同的签订及转化收益方案的提出,并对科技成果成熟、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须在研究所(中心)领导下实施成果转化,负责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及工艺优化等。

第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一般程序:公告、谈判、公示、签订合同、上报备案、实施转化。

第九条  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以确保我院信誉和维护我院正当权益。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让价格、许可价格或作价入股比例以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以协议方式定价的,须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受让方基本情况、科技成果名称、成果完成、转化人员情况(主要贡献人员及排名)、拟交易价格等,公示时间为15天,并应明确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逾期1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授权第三方或他人实施成果转化,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拥有转化收益优先处置权。

第十二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院属研究所(中心)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院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处报送上一年度成果转化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成果转化数量、转化内容、转化方式、收益及分配、存在问题等。

第十三条  院属研究所(中心)的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各单位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四条  收益分配原则:收益分配应充分保障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所在单位和院的利益。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落实收益分配比例、措施,激励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各研究所(中心)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及为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所得的收益,或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分红,80%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人员;10%归成果持有单位,用于奖励本单位间接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补充本单位运行支出或发展支出等;10%归院所有,用于补充院运行支出、发展支出或奖励性绩效支出等。

第十七条  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人员的部分,由成果完成人根据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方案,其中为科技成果研发、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总份额不低于50%,经单位研究、公示无异议后实施。

第十八条  成果转化收益在30万元以下的(含30万元),由成果完成单位研究决定后实施,同时报院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处、计划财务处备案;成果转化收益超过30万元的,由成果完成单位研究后报院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处审核,经院会议研究后实施。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的部分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应严格执行相关财税制度。当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应于年底分配完毕。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国家促进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允许,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或违反本单位转让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非法牟利的;或故意夸大技术成熟度和技术水平的;或提供虚假资料,引起合作纠纷的;或其他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纪依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院属各研究所(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农林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暂行办法(修订)》(宁农科(人)发〔2016〕23号)同时废止。




宁夏农林科学院院士工作站及专家服务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院士工作站、专家服务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院士和著名专家在农业科研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提高我院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宁人社发〔2010〕203号)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家服务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204号)等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农林科学院院士工作站(简称“工作站”)及专家服务基地(简称“基地”),是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和宁夏农林科学院党委、行政的领导下,以宁夏农林科学院所属研究机构为载体,以不断提高全院科技创新能力为目标,由聘请的院士、专家与院相关职能部门、研究机构共同组成的协作组织。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现代农业以及我院农业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关键性、共性科学技术的研究。

   第四条 充分发挥院士、著名专家及其创新团队科技优势,利用国内、外科技资源,进一步提高我院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我院科技成果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第五条 依靠院士、著名专家及其创新团队平台,推进我院高端创新型科技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三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处按照职能与职责,负责牵头统筹协调工作站(基地)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工作站(基地)的申报、检查与验收工作;负责修订完善《宁夏农林科学院院士工作站、专家服务基地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入站的院士、专家的工作业绩和取得的成果进行评估,并按要求向自治区相关部门报告进站院士、专家工作开展情况;负责牵头协调院相关部门、研究机构或科研课题组等有关各方做好工作站(基地)的建设和协同创新工作。

第七条 机关相关处室按照职能,分别负责为院士工作站建设和入站专家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负责向院士工作站(基地)提供技术创新指南,提出科技成果需求;督促院属单位充分利用进站院士、专家的科技资源和平台,做好我院科研骨干人才的培养;负责协商解决科技合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明确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

第八条 院属相关研究所(中心)作为工作站(基地)的载体单位,根据自身科技创新工作的实际需要,负责推荐入站院士、专家人选,做好新聘院士、专家的联络与接待工作;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本着双方“自愿、互惠与互利”的原则,做好与院士、专家商定服务时间、方式、报酬等其他事项;做好入站院士、专家科技创新工作计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做好自治区相关部门及院里下达工作站(基地)专项经费的安排与使用;充分利用院士、专家团队及科技平台,做好本单位科技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成立工作站(基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院长担任,成员由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处、人事处、科研处、成果处、计财处及相关研究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院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处。工作站(基地)的负责人原则上由载体单位主要领导担任,联络人由载体单位安排专人承担。

第十条 工作站(基地)日常工作由各载体单位负责,涉及工作站(基地)的重大问题由工作站(基地)负责人提交领导小组会议解决。各相关部门(单位)按照本《办法》中规定的职责与分工,积极开展工作,主动向工作站(基地)领导小组组长汇报本部门(单位)承担的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工作站(基地)接受自治区人社厅的定期评估,实行动态管理。

附   则

本办法由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农林科学院院士工作站及专家服务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宁农科(人)发〔2010〕39号)同时停止使用。        




宁夏农林科学院职工劳动纪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内部管理,增强干部职工遵纪守法观念,培养优良的院风院纪,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劳动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属事业机构在职职工。

第二章 请假制度

第三条 职工不论因私或因公离开工作岗位时,均应提前以书面形式申明理由,并按批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直接请假者,可由他人代为请假或电话请假,返回岗位2日内应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假满或提前上班,应在到岗当日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第四条 批准权限

1.院党委书记、院长请假或因公外出,按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批。

2.副院级领导请假或因公外出,由书记(院长)审批。

3.院属各单位(处室)党政主要负责人请假或因公外出,需经分管或联系院领导审签后,报院主要领导审批。因主要领导外出无法履行书面手续的,经电话请示批准后方可出行,回来后及时补齐书面请假手续。区内下乡(银川市以外)1天以上,须事先与院办公室主任沟通后,经分管或联系院领导审批同意,方可出行。

4.院属各单位(处室)副处级干部请假或因公外出,由单位(处室)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分管或联系院领导审批。

5.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请假或因公外出,由单位(处室)主要领导审批。

6.职工请事假、病假累计超过15天(含)以及请探亲假、产假、年休假等时,按批准权限履行请假手续后,报院人事处备案。

第五条 事假及其待遇

1.职工因事必须亲自处理时,按批准权限经领导批准后,可请事假。

2.事假在一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连续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停发全部工资和津补贴。(注:基本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级别薪级工资>按比例计发,生活性补贴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100%计发。)

3.当月累计事假5天(含)以内的按天(每月按22天计算)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超过5天者停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以上均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4.年内事假累计超过15天(含),当年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

5.年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增加薪级工资。

第六条 病假及其待遇

1.职工因病请假,须出具医院的有关证明。

2.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在三至六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从第三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注:基本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级别薪级工资>按比例计发,生活性补贴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100%计发。)

3.病假15天(含)以内的按天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超过15天者,停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以上均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4.当年病假累计30天以上者,当年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

5.在试用期内休病假1个月以上的,试用期顺延。

6.年内病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增加薪级工资。

第七条  婚、丧、产假及其待遇

1.婚假:国家规定婚假为3天。享受婚假的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丧假: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公婆死亡时可休丧假3天。到外地办理丧事的,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2.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男方护理假25天。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 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4. 小孩在1周岁内的女职工,每天给哺乳时间1小时。对距离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提出,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认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5.婚、丧、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婚丧假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事假标准发放,产假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按70%发放;

6.婚、丧、产假期满仍需继续休假者,产假按病假办理请假手续,其他按事假办理请假手续。未办理请假手续者,按旷工处理。

7.婚、丧、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8.在试用期内休产假,试用期顺延。

第八条 探亲假及其待遇

1.已婚职工在院工作满一年以上,与配偶不在一起居住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从婚后第二年开始享受。

2.未婚职工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休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不含岳父母、公婆),每4年可享受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

4.对已婚职工探配偶、未婚职工探父母的,往返路费(火车硬座,如50周岁以上,连续乘坐48小时以上,可报硬卧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对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5.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6.职工探亲期间患病的,须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证明,按病假处理,探亲假可顺延; 探亲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超假的,须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可适当延长路程假。

7.探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期内,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事假标准发放。

第九条 工伤假及其待遇

1.工伤假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需要停工进行治疗、休养并保留薪资的期限。

2.工伤假的核定:由医院根据工伤职工是否需要住院分别核定其工伤假期。如果不需要住院的,由医院予以核定;如果需要住院的,其工伤假期包括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和治疗期间。

3.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4.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条 年休假及其待遇

1.职工累计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参加上级组织的荣誉性休假活动的时间,不计算为本人当年的年休假时间。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已经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又出现以下情形的,不享受下一年年休假:(1)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3.鼓励、引导职工带薪休假,确因工作需要应休未休的,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处室)要指定一名考勤员负责本单位(处室)职工的考勤工作,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的《职工考勤表》报院人事处备案。各单位(处室)领导要加强对本单位(处室)的劳动纪律管理,加强对考勤员的督促和检查。

第十二条 课题人员驻点期间,驻点人员考勤由课题主持人负责。课题主持人须于每月2日前将驻点人员上月考勤情况报送所在单位考勤员处。课题人员撤点后,回所在单位执行签到制度。未经课题主持人同意擅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四章 违纪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旷工论处 :

1.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2. 请假期限已满,不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3.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工作,又无特殊情况不到岗的;

4.提出辞聘申请,在未解除聘用合同前,或辞聘申请已经获得批准,但未按规定办理完辞聘手续而擅自离岗的。

第十四条 旷工1天,扣发3天奖励性绩效工资,旷工3天以上(含3天)扣发全月奖励性绩效工资。

第十五条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院人事处会同有关处室不定期组织人员抽查各单位(处室)劳动纪律执行情况,检查结果在院内公布。经调查核实确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在全院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瞒报漏报考勤记录或不按时报送《职工考勤表》的,对有关单位(处室)和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单位(处室)要加强对职工的劳动纪律管理,对违反劳动纪律者,1次予以口头警告;2次予以通报批评,同时扣发1个月奖励性绩效工资,本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累计3次及以上,本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扣回当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同时,视情节对所在单位(处室)主要领导进行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院属各单位根据本规定自行制定实施细则。院属企业、服务中心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劳动纪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宁夏农林科学院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修订)》(宁农科(人)发〔2011〕108号)同时废止。


宁夏农林科学院工作人员辞聘解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工作人员辞聘解聘工作程序,根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及比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聘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聘用合同申请辞去聘用单位的工作,解除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

解聘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聘用合同解除其同工作人员的聘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聘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关系,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辞聘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辞聘,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四条 辞聘程序

(一)个人申请。拟辞聘人员向所在单位(处室)提出书面辞聘申请,并填写《宁夏农林科学院工作人员辞聘申请审批表》(附件1)。

(二)单位研究。拟辞聘人员所在单位(处室)在接到辞聘申请和《宁夏农林科学院工作人员辞聘申请审批表》后,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后,以文件形式报送院人事处。人事处提交院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三)解除合同。经院研究同意辞聘的,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附件3),辞聘按《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签发时间执行;不同意辞聘的,书面答复拟辞聘人员,并说明理由。

(四)办理手续。聘用合同解除后,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减人出编手续,到人社部门办理工资核销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五)档案移交。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与个人在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五条  辞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对培训费的补偿如个人与单位签订合同,有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在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辞聘人员应向单位支付培训成本费,培训成本费按培养成本出资(包括工资和所有资助),按每年递减20%收取。

第六条  辞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之前,必须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带走属于原单位的内部资料、科研成果及公共财物,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解 聘

第七条 解聘情形

(一)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

6.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关系,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第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关系: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解聘程序

(一)单位申请。所在单位研究提出解聘工作人员的书面意见,说明解聘理由并提供事实依据,填写《宁夏农林科学院工作人员解聘审批表》(附件3),报院人事处。

(二)审查核实。院人事处对提出解聘人员单位所报书面意见及《宁夏农林科学院工作人员解聘审批表》进行审核,并对解聘事由进行调查核实,报院有关会议研究。

(三)解除合同。同意解聘的,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附件3),解聘按《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签发时间执行。

(四)办理手续。聘用合同解除后,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减人出编手续,到人社部门办理工资核销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五)档案移交。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与个人在3个月内按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条  被解聘人员对解聘处理有异议,可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十二条  人员被解聘后,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涉密岗位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宁夏农林科学院职工辞职、辞退、离职管理办法(暂行)》(宁农科发〔2005〕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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